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2228号邱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2228号
申请人邱某。
被申请人某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邱某(以下简称邱某)与被申请人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金招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邱某及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申请称:我于2014年10月入职某分公司,岗位是外勤销售,每月根据所做业绩来发放佣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以来,某分公司一直未足额为我缴纳公积金,我于2016年10月26日离职。现请求: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某分公司辩称:认可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时间不认可。
经查:邱某系某分公司的外勤销售,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构成是底薪+提成,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底薪及上月提成。
某分公司主张邱某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6年8月15日,并于最后工作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庭审中,邱某认可某分公司关于入职时间及解除时间的主张。
邱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流水和税收证明。其中,工资流水显示“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每月月底为邱某支付款项,邱某表示工资流水中摘要部分显示“PP”开头或显示为“工资”或对方户名显示为“某公司”的,均为其工资;税收证明显示税收品目名称为“工资薪金所得”,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有缴税记录,未显示申报单位。某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邱某的工资流水显示“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每月月底为邱某支付款项,部分月份款项摘要部分显示为“工资”,税收证明显示邱某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有缴税记录,双方亦均认可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邱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邱某关于确认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某分公司与邱某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邱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金招胜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勋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