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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8940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05-31 11:54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894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月30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18日工资5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王某自述2022年12月26日入职某公司,岗位版权商务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至2023年3月26日,试用期月工资标准1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20000元,正常出勤至2023年7月30日,2023年7月30日当天晚上领导在公司集团工作群中发通知载明为了配合警方调查,自2023年7月31日起职场关闭一周,员工放假一周,后续情况另行通知,2023年8月6日晚上再次发通知载明因配合警方调查还未结束,员工继续放假一周如有情况另行通知,2023年8月13日仍然通知放假一周,未说明放假期间工资如何支付,之后未通知过复工,属于不了了之状态,2023年9月18日其以公司无对接人无回应(具体指公司不再提供工作条件,无法进行正常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离职申请中载明预计离职日期为2023年8月15日。工资正常支付至2023年6月,2023年7月起未发放工资。

王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微信群信息,其中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王某社保缴纳单位为某公司;微信群信息中显示有王某所述放假信息。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对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工作时限、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及解除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王某的上述相关主张。依据相关工资支付规定,某公司应支付王某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15日工资30114.94元。根据王某所述,其申请离职申请中载明预计离职日期为2023年8月15日,故本委对其要求支付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9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解除规定,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情形,故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409.9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二〇二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工资三万零一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八千四百零九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正轩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