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8939号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8939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徐某(以下简称徐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月30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11日工资3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徐某自述2023年2月24日入职某公司,岗位版权商务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至2023年5月24日,试用期月工资14400元,转正后月工资18000元,正常出勤至2023年7月30日,2023年7月30日当天晚上领导在公司集团工作群中发通知载明为了配合警方调查,自2023年7月31日起职场关闭一周,员工放假一周,后续情况另行通知,其于2023年7月31日在工作系统中提交解除申请,载明解除理由为个人原因解除,预计离职日期为2023年8月1日,已审批通过。
徐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微信群信息,其中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徐某社保缴纳单位为某公司;微信群信息中显示有徐某所述放假信息。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工作时限、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徐某的上述相关主张。依据相关工资支付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徐某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工资18827.59元。徐某自述2023年7月31日已在工作系统中提交解除申请,且已进行审批,故其要求支付202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11日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徐某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二〇二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工资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徐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正轩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