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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26200号石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05-30 11:31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26200号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石某(以下简称石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石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3年10月10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工资2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

经查、本委认定:石某主张其于2022年12月23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运营负责人,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月工资20000元,试用期工资同转正工资标准,每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 工资支付至2023年6月30日;其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均正常出勤,工资未支付;因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经营被公安部门带走,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无法提供办公条件,2023年8月11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石某就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显示有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迹及石某签字字迹,每月工资20000元,试用期工资按照前述工资的80%计发),《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某公司为石某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石某的上述相关主张。故,某公司应支付石某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工资20000元。

石某虽主张其因公司无法提供办公条件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与其主张不符,故本委对其主张的解除原因不予采信。石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石某二〇二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工资二万元;

二、驳回石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石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