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26189号陈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26189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陈某(以下简称陈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飒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陈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3年10月10日刊登公告向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出庭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工资7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73元。
经查、本委认定:陈某主张其于2021年10月18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审核员,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月工资7500元,每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 工资支付至2023年6月30日;其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均正常出勤,工资未支付;因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经营被公安部门带走,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无法提供办公条件,2023年8月3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486.5元。
陈某就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显示有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迹及陈某签字字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某公司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某公司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反驳,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方,应当就劳动者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出勤及工资支付等情况举证,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说明并举证,故本委采信陈某的上述相关主张。故,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工资7500元不高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因某公司未到庭就劳动关系状态反驳及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陈某关于2023年8月3日因无办公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上述情形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故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973元不高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二〇二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工资七千五百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四千九百七十三元。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陈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 飒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关晓宇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