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0474号孙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0474号
申请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汪子元,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孙某(以下简称孙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汤锐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申请称:我于2017年5月9日入职某公司,任合成师,入职时固定月工资19000元,试用期三个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进行续签,约定月工资21000元,之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2023年2月1日起公司拖欠工资,至今未补发,入职起我时常被安排工作日、休息日加班,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23年7月7日我被迫向公司提出离职,我离职前月均工资为21000元。我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6500元;2.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7月7日工资差额37359.17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2228.97元;4.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9241.38元;5.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23年7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28965.52元;6.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23年7月7日延时加班费538978.45元。
某公司口头辩称:第一,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孙某于2023年6月2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7日解除;第二,2023年2月、3月、6月、7月工资均已足额发放,并代扣代缴五险一金,2023年4月工资18277.67元及2023年5月工资18315.46元未支付;第三,不同意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此期间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第四,因疫情管控公司优先使用年休假,至孙某离职时双方明确除工资外无其他任何争议;第五,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孙某未就加班事实提交证据。
经查:孙某于2017年5月9日入职某公司,任合成师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入职时月工资19000元,每月15日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某公司主张孙某的工资标准进行过多次调整,最终于2021年6月1日起调整为10500元/月,据此提交有劳动合同为证,该证据显示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体现月工资为10500元,尾页甲方处加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乙方处载明有“孙某”字样签名。孙某对劳动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2019年6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21000元,据此提交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该证据显示姓名为孙某,所载2021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发放数额存在高于10500元的情形。某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孙某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7月7日工资共计已发60100.46元,此期间每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1105.5元、住房公积金1260元、个人所得税300元左右。某公司主张孙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已足额发放。孙某对此不予认可,称2020年1月工资未发放、2020年2月工资应发16604元、2020年3月工资应发16604元,其已就此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某公司则表示孙某未就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发放情况向公司提出异议,孙某举证期限内未就其主张的提出异议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孙某正常工作至2023年7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孙某主张其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未休年休假。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孙某以个人原因为由离职,并确认双方除工资外无任何纠纷,孙某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且已休完年休假。某公司就其主张的孙某已确认无纠纷提交有离职手续签单为证,该证据显示员工姓名为孙某,载明“剩余薪资及补助发放日期:(2023)年(8)月(15)日结清”,下方体现有“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字样内容,签字处载明有“孙某”字样签名。孙某对离职手续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未体现放弃相关权利,就其主张的存在加班提交有微信记录为证。某公司对孙某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孙某于2023年8月22日提起本次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及某公司提交的离职手续签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所载工资标准虽与该公司主张相一致,但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载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与其主张及劳动合同所载内容并不相符,故本委对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委对该公司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对孙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劳动者提供劳动,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发放情况、代扣代缴费用情况及出勤情况,某公司应支付孙某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7月7日工资差额33734.13元。
某公司主张孙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已足额发放,孙某虽主张其已就此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向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该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委对其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存在差额不予采信,对其有关要求支付此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孙某对离职手续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离职手续签单已写明某公司与孙某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孙某有关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某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工资差额三万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汤 锐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龚 勋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