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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 [2024]第07205号任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05-14 14:43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7205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欣欣,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苗,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任某(以下简称任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彭博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任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欣欣、马苗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申请称:我于2019年11月8日到某公司上班,岗位为经贸超市收银员,月工资3000元,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10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1、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3年10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27240元;2、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3年8月31日加班费135614元,其中延时加班费29520元,休息日加班费731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672元;3、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270元;4、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476元;5、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年终奖4333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

某公司辩称:第一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工资支付不存在差额;第二、三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第四项请求,不同意支付,任某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第五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奖;第六项请求,不同意支付,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经查:任某于2019年11月8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系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其正常工作至2023年10月31日。

任某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500元+交通补助100元+餐补200元,2022年6月调整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20元+岗位工资200元+绩效工资480元,任某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某公司认可任某转正后月工资构成,工龄工资满一年每月100元,自2021年11月8日起月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500元+交通补助100元+餐补200元+工龄工资200元,某公司称任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62元。

任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正常出勤,其基本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某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基本工资差额。任某就其主张提交工资条为证,其中显示有工龄工资,发放标准与某公司主张一致,自2022年6月起任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20元+岗位工资200元+绩效工资480元,某公司认可2022年6月前任某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2022年6月起工资条的真实性。某公司主张任某在职期间正常出勤,其工资标准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已经足额支付,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工资表为证,其中未显示任某确认痕迹,任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任某主张其2019年11月8日至2023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60天、休息日加班240天、延时加班1200小时,法定节假日已支付加班费6480元、休息日已支付加班费25920元、延时已支付加班费16200元,202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4小时,加班费未支付,加班时长系根据平时加班情况估算的。任某就其加班的主张提交工资条、考勤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排班表、考勤汇总表、录音为证,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某公司确认痕迹,某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排班表及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某公司主张任某适用综合工时,没有休息日加班,其2019年11月8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60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3小时,已支付延时加班费16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80元。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为证,《劳动合同书》中载明任某执行综合工时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载明某公司超市店员岗位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2021年8月30日起有效期一年,自2022年9月29日起有效期三年,某公司当庭登录朝阳区人民政府官网查询上述文件公告,并当庭展示上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任某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系标准工时制。经核对,任某提交的工资条除2022年6月起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发生变化,但上述构成总额自2022年6月起仍为3000元,与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一致,工资条与工资表其余内容均一致,根据某公司提交的任某在职期间完整工资表显示,任某2019年11月至2023年8月期间平时加班费共计8221.5元、假期加班费共计9193.5元,任某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2019年12月至2023年8月平日加班90小时、假期加班125小时。

任某每年应休5天年假。任某主张其2023年未休年假,某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公司主张任某2023年已休完年假,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任某主张双方未约定年终奖的具体标准,每年数额均不同,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发放。某公司主张没有承诺每年必须发放年终奖,亦未对年终奖数额进行约定,根据员工具体表现和公司盈利情况决定是否发放。

2023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公司向任某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被通知人:任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您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我公司决定于2023年10月31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并向您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848元…”。某公司主张因任某所在超市四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新的经营者承诺安置其并涨薪,但劳动关系主体需要发生变更,任某不同意,故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任某主张某公司确将所有超市都承包出去、不再经营,其不同意与新的经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故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未就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情况提交证据。

另查,任某于2023年11月27日提出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双方主张的月工资构成及总额,任某的月工资标准总额约定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任某要求支付基本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任某适用综合工时制,某公司提交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分别载明超市店员自2021年8月30日起实行综合工作制一年、自2022年9月29日起实行综合工作制三年,任某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且某公司当庭登录朝阳区人民政府官网查询上述文件公告,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任某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执行综合工时制,其余在职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者应当就其加班的主张提交证据,任某提交的考勤明细表及考勤汇总表未显示某公司确认痕迹,某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排班表及录音未能完整体现某公司安排其加班的具体时长,另任某主张加班时长系根据平时加班情况估算的,故本委对其有关加班时长的主张不予采信。任某提交的工资条自2022年6月起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发生变化,但上述构成总额自2022年6月起仍为3000元,与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一致,平时加班费及假期加班费的金额亦相同,双方虽互不认可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委采信任某提交的工资表及某公司提交的完整工资表的真实性。工资条及工资表中未显示任某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且任某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执行综合工时制,故任某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张的任某加班时长不低于工资条中显示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故本委对某公司有关任某2019年11月8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60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3小时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8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某公司已支付任某延时加班费16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某公司已支付任某延时加班工资的金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故任某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某公司应当支付任某2019年11月8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088.97元。

任某主张双方未约定年终奖具体标准,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发放,某公司亦称并未承诺每年必须支付年终奖,故本委采信年终奖的发放数额系某公司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任某要求支付2023年年终奖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年休假情况提交证据,某公司未就任某2023年年休假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任某有关2023年未休年假的主张。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任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7.01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任某认可某公司不再经营所有的超市,该公司确无法安排其新的岗位,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但某公司未就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情况提交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本委采信任某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某公司主张的任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低于工资表中数额,故本委采信某公司有关上述情况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任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696元。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某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至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六千零八十八元九角七分;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某二〇二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七十七元零一分;

三、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五千六百九十六元;

四、驳回任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彭 博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靳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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