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0254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0254号
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申请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侯毅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5月15日入职某公司,月工资15000元,前两个月按80%标准支付,2023年7月24日公司以试用期考核未通过、不胜任安排工作及岗位职责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解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支付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328元。
某公司辩称:因刘某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刘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延时加班18小时,其不认可公司所述解除理由,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提交谈话录音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加班记录(自制统计表、聊天记录截图、打车记录及发票)证明加班情形;提交员工入职通知单显示日餐补30元。刘某未就聊天记录当事人身份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认可员工入职通知单、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加班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刘某存在加班情形,提交员工录用条件告知书及岗位职责证明录用、考核条件;提交关于管理中心决定与申请人解除试用的说明(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估表证明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估表无刘某确认痕迹;提交入职培训记录表、员工手册、考勤汇总表证明刘某不存在加班情形;提交工资表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刘某不认可关于管理中心决定与申请人解除试用的说明、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估表、工资表、员工手册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
另,刘某2023年7月27日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刘某未就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当事人身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统计表为自行制作,打车记录及发票无法体现其向公司提供有劳动,某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刘某存在加班情形,故本委对上述证据及刘某关于加班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刘某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某公司未提供关于管理中心决定与申请人解除试用的说明(聊天记录截图)的原始载体供本委核实,刘某亦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公司提交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估表无刘某确认痕迹,且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考核评估表所在考核结果客观、合理,刘某亦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试用期考核未通过,不胜任公司安排工作及岗位职责,本委对刘某关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
经本委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六百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侯 毅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沁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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