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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3289号邵某申请某律所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04-23 14:55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03289号

申请人邵某。

被申请人某律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邵某(以下简称邵某)与被申请人某律所(以下简称某律所)支付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鲍远芳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邵某,某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7月10日入职某律所,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岗位,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9600元,转正后月工资12000元,2023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我要求:1、支付2023年7月15日至2023年9月9日休息日加班费441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某律所辩称:第一项请求不同意支付,邵某没有加班事实;第二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因邵某在试用期内频频出现工作失误,造成我律所声誉和经济的较大损失,我律所与其解除尚在试用期内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经查:邵某2023年7月10日入职某律所,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岗位,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9600元,转正后月工资12000元,某律所2023年9月11日向邵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邵某因其:1、入职两个月内部门行政人员合同丢失造成合同管理事件,至今未能有解决方案;2、7月份已离职员工社保未减员;3、2023年9月4日给2名实习律师挂实习,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成功,律所决定与邵某解除劳动合同。

某律所主张邵某工作失误给律所造成声誉和经济损失,就解除原因提交了三份微信记录为证,就微信涉及人员身份未举证。邵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主张合同丢失并非其职责范围,其入职时前任人事与其做工作交接也并未告知有人员离职需要在7月份做社保减员手续,实习律师挂实习手续也需要各方配合开具证明并非其个人原因造成,且公司从未告知录用条件或考核制度,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交了与周某律师的微信记录为证,显示双方沟通合同私自拦截事宜,邵某表示刚听说该事件被领导批评,是其部门员工做错事,属于管理失职,已经重发予以补救,周某律师表示无关邵某的事,行政部多次换人对行政工作比较混乱表示理解,希望邵某的到来可以捋顺行政工作。某律所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邵某主张某律所会安排各部门在周末轮流到律所值班,其2023年7月15日、8月5日、8月19日、9月9日休息日加班共4天,某律所未安排调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就此提交了周末值班公示和钉钉打卡记录为证,未显示某律所确认痕迹。某律所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邵某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某律所就解除的事实依据提交了微信记录为证,就微信涉及人员身份未举证,邵某不认可其真实性,且邵某提交的微信显示合同丢失并非邵某造成,某律所就邵某存在其他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纪的行为未举证,其因此与邵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某律所应支付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邵某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的周末值班公示和钉钉打卡记录均未显示某律所确认痕迹,某律所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邵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邵某关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委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律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千六百元;

二、驳回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律所为终局裁决。某律所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邵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鲍远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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