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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25179号杨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03-26 15:03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25179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代理人代农村,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琳,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杨某(以下简称杨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季永林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杨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农村、杨雪琳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10月13日入职某公司,任产品经理一职,双方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9000元,2023年4月18日收到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0元,应支付赔偿金差额39000元。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9000元;2、支付2021年10月13日至2023年4月28日休息日加班费112965.5元。

某公司辩称:第1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因杨某所在的部门于2023年3月份被裁撤,公司多次与杨某协商调岗问题,但杨某一直拒绝调整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杨某本人或者额外支付杨某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已向杨某支付了相当于6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2项请求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实行大小周,每月会多上2天班,对于该事实,杨某入职时已经明确向其告知,且每个月多支付了7800元的加班工资,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杨某无权再向我公司进行主张。

经查:杨某于2021年10月13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产品经理,双方签订期限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条载明“甲方因工作需要统一安排乙方每月周六加班两天,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加班工资以效益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并体现在每月乙方的工资条中,以保证乙方合法权益。乙方其他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或其他节假日加班加点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该合同第十一条载明“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19500元;月效益工资11700元,月绩效工资7800元”。

杨某主张其每月固定休息日加班2天,在职期间共存在31.5天休息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某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休息日加班2天已固定支付加班工资7800元(提供的工资单明细显示每月固定支付杨某加班工资7800元,杨某认可实发数额,不认可工资单构成,未对此提供反证)。

杨某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3年4月28日收到了某公司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原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正式通知其自2023年4月28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7000元,其不认可解除理由,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9000元。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合法解除,其公司已经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7000元。某公司就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提交的某软件组织架构截图,未显示杨某确认的痕迹,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杨某于2023年7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虽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某软件组织架构截图未显示杨某确认的痕迹,杨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否认进行过协商,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采信杨某关于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鉴于杨某认可收到经济补偿1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9000元(39000×2个月×2倍-117000元)。

劳动合同载明杨某的效益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并体现在每月工资条中,杨某已签字确认,杨某认可工资单实发数额,虽不认可工资单的构成,但未对此提供反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杨某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委对某公司主张的按照每月7800元支付了杨某2021年10月13日至2023年4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予以采信。经本委计算,每月支付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800元不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对杨某要求支付其2021年10月13日至2023年4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三万九千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季永林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米昕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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