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12843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12843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李某配偶。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某公司员工。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董鹏程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11月10日到某公司工作,岗位为后端开发工程师,月工资为28300元,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10日到2024年11月9日,试用期至2022年5月9日,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22年4月15日收到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公司4月应发工资14823.81元,2022年5月10日通过银行卡向我实际支付了11679.22元,代我缴纳个人所得税768.64元,2022年4月份工资未付部分金额为2375.95元。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我休年假一天,剩余一天年假未休。我请求:1、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2375.95元;2、支付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4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903.44元。
某公司辩称:对于李某的所有请求均不同意支付。一、我司于2022年4月多扣除申请人公积金1693.5元同意返还;请求二、申请人于2021年11月入职该年度不享受年假,2022年全年享受5天年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对日期进行折算,截止2022年4月15日享受年假不足2天,申请人已休1天,剩余部分不足1天不予补偿。
经查:李某于2021年11月10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是后端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8300元,约定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最后正常工作至2022年4月15日,工资支付至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未缴纳社保、公积金,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李某正常出勤,某公司发放工资11679.22元,2022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主张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发放存在差额,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768.64元,李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个税截图为证,但该证据显示2022年5月某公司为李某申报税额763.64元,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李某主张其每年享有5天法定年假,2022年1月30日休过1天年假,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某未就其入职某公司前的连续工作情况举证。某公司主张李某入职当年度不享受年假,2022年李某已休1天年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个税截图,显示2022年5月某公司为李某申报税额763.64元,故本委对此不持异议。参照双方均认可的李某出勤和工资发放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869.78元。
(28300/21.75*11-763.64-11679.22)
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某公司有关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4月15日李某享受年假不足2天的主张,不低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李某应休法定年休假的天数,故本委对某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2022年1月30日李某休过1天年假,故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李某不存在剩余年休假未休的情况,李某有关要求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董鹏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米昕玥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