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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23649号吕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4-01-30 16:17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23649号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斐某。

委托代理人帅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吕某(以下简称吕某)申请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支付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侯毅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吕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帅某、胡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4月23日入职某单位,月工资15000元,2023年5月12日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入职通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未作出具体解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

某单位辩称:吕某试用期表现经评估不符合岗位相应要求,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另,吕某2023年7月4日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电商岗位招聘信息未显示发布时间,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电商经理职位要求无吕某确认痕迹,吕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某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对吕某试用期考核存在合理、量化的考核标准,不足以证明吕某工作完成情况构成不符合录用条件程度,故本委对吕某关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某单位应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

经本委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吕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五千元。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吕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侯 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超 哲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