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23256号孙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23256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北京明高典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孙某(以下简称孙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清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申请称:本人于2012年5月26日到某公司双井店工作,工资是工时制,每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左右,职位为前厅服务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为没有2012年到2014年劳动合同,我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孙某主张其于2012年5月26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前厅服务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给其本人,2014年4月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前未缴纳,工资按照小时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每月28日公司财务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23年10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5日解除,孙某就其主张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工资流水、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为证,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有孙某2012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纳税记录,该期间“任职/受雇/投资单位”均为某公司;银行工资流水、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中未显示某公司相关。某公司认可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工资流水、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主张其公司2014年4月1日起与孙某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此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5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有2012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某公司作为“任职/受雇/投资单位”的纳税记录,某公司虽主张2014年4月1日双方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公司就孙某入职时间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就为孙某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委根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纳税记录情况,对孙某关于要求确认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未显示某公司相关,其就2012年6月1日前入职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委对其要求确认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某公司与孙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王 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楚妤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