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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18874号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3-12-05 14:27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18874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代理人代农村,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高某(以下简称高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季永林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高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农村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7月6日入职某公司,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0元,2023年3月16日收到公司签署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我要求:1、支付202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提成12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0000元;3、支付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3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6552元;4、支付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99元;5、支付2023年3月16日工资2299元。

某公司辩称:第1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公司没有固定的提成制度,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在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存在销售业绩;第2项请求不同意支付,高某不能胜任工作,经公司多次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我公司在向其支付了相当于4个月基本工资5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之后,依法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辞退高某,主要原因是高某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2022年,高某每双月的绩效考核结果分别为C、D、B,绩效考核结果都很差,属于明显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第3项请求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实行大小周,每月会多上2天班,对于该事实,高某入职时已经明确向其告知,且每个月多支付了5000元的加班工资,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高某无权再向我公司进行主张;第4项请求不同意支付,2021年高某剩余年休假2天,我公司已经安排其休年休假;第5项请求不同意支付,我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高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当日关停高某的打卡权限,以及工作所必需的系统权限等,所以高某在2023年3月16日并未正常上班,且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22日属于休5天年假时间,休年假期间的工资也已经全部发放。

经查:高某于2021年7月6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销售主管,双方签订期限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条载明“甲方因工作需要统一安排乙方每月周六加班两天,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报酬,加班工资以效益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并体现在每月乙方的工资条中,以保证乙方合法权益。乙方其他时间的延长工作时间或其他节假日加班加点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该合同第十一条载明“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得劳动报酬。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12500元;月效益工资7500元,效益工资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的考核发放办法按照公司实际经营效益确定,另一部分为甲方每月向乙方发放的加班工资,两部分合称为效益工资;月绩效工资5000元”。

高某主张其每月固定休息日加班2天,在职期间共存在42天休息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某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休息日加班2天已固定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提供的工资单明细显示每月固定支付高某加班工资5000元,高某认可实发数额,不认可工资单构成,未对此提供反证)。

高某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3年3月16日中午收到了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晚上6:48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以其不能胜任工作,并经过公司的多次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原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正式通知其自2023年3月23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其不认可解除理由,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0000元及2023年3月16日当天工资(高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23年3月16日10:43已知晓老板将其从钉钉系统中移除,未对当天正常提供劳动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合法解除,其公司已经向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及安排高某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23日期间休2022年度年休假。某公司就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提交员工绩效评级清单为证,该证据未显示高某确认的痕迹,高某对员工绩效评级清单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其签字确认,公司从未进行过考核。

高某主张未支付其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销售大决战提成12500元,就其主张提供了大决战奖金提成分配截图。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高某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存在销售业绩。

高某主张其2021年度2天年休假未休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公司认可高某2021年度应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其主张已经休完(某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对此主张举证)。

高某于2023年6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虽主张高某绩效考核不合格属于不能胜任工作,但其提交的员工绩效评级清单未显示高某确认的痕迹,高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否认公司进行过绩效考核,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绩效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采信高某关于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鉴于高某认可收到经济补偿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0000元(25000×2个月×2倍-50000元)。

因某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高某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高某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因高某要求支付其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数额2299元,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数额,故本委予以支持。

高某虽主张未支付其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销售大决战提成12500元,但其提供的大决战奖金提成分配截图系电子资料,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且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高某存在销售业绩,故对高某要求支付其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提成12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载明高某的效益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并体现在每月工资条中,高某已签字确认,高某认可工资单实发数额,虽不认可工资单的构成,但未对此提供反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高某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委对某公司主张的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了高某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3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予以采信。经本委计算,每月支付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不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对高某要求支付其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3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高某虽要求支付其2023年3月16日当天工资,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23年3月16日10:43已知晓老板将其从钉钉系统中移除,其亦未对当天正常提供劳动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对高某要求支付该日工资的请求,本委无法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五万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某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九十九元;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季永林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黎美惠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