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仲裁裁决书公开>>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自贸区企业裁决书公开

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06732号谢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日期:2023-12-05 14:24 来源:朝阳区公共服务中心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06732号

申请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权妞妞,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1,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劳某(L)。

委托代理人谌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昕仪,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谢某(以下简称谢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支付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汤锐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权妞妞、某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谌楠及袁昕仪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7月25日入职某公司1,担任经理职务,月固定工资24000元,另有年终奖,离职前月均工资26256.16元,签有期限至2025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每月月底前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工资,每年2月支付上年度奖金,2022年我符合年终奖支付标准,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2022年12月8日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我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56.16元;2.支付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12月8日年终奖72000元;3.支付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12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287.19元。

某公司1口头辩称:第一,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我公司解除决定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2022年12月8日,因谢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招聘流程存在严重问题违反利益冲突规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员工手册等约定有相关规定,且谢某未向公司披露其与另案申请人林某的亲属关系,以及作为专家团成员的信息,入职公司的招聘流程严重违反公司的招聘制度和利益冲突规定,谢某提供的简历亦存在不实信息,在试用期内严重违反公司合规政策。谢某作为专家时向公司提供的工作经历与应聘时提供的简历所载工作经历不符,存在不实信息。2022年9月30日谢某将本应发给客户的会议邀请邮件发给本部门另一同事张某,故意设置张某私人邮箱地址进行转发,欺骗公司,此行为会导致张某收到会议邀请,转发出去后,公司无法追踪和确认参与会议人员身份,若系专家现雇主的直接竞争对手公司拨入电话,则该情形属于公司严格禁止行为,会给公司和专家带来极大风险。张某系公司企业客户部前员工,与谢某为同一团队成员,因相同事实和理由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谢某另一违纪行为是利用公司现有客户某公司2的账户给非公司客户某公司3使用专家电话访谈,会导致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计收某公司2账户下的费用,其操作的原因是某公司3与公司未签署有效合同,非公司客户,谢某为给某公司3做项目,使用其他签约客户账户进行操作,严重违反公司政策,给公司带来极大风险,可能遭到签约客户投诉,如项目出现问题,则公司没有任何有效合同保护。此外,在招募专家过程中,谢某违反相关规定,要求专家招募团队同事将专家现雇主信息修改为“自主创业中”,同事予以拒绝,并向公司进行投诉。第二,不同意支付2022年年终奖。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金由公司酌情决定,并非固定薪酬,除公司书面同意确认外,员工没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年终奖数额由公司自行决定,因此,公司不负有必须向谢某支付年终奖金的义务。且,取得奖金的前提条件为在奖金支付日时仍在职,如违反劳动合同条款,公司有权取消奖金。谢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不符合取得奖金的前提条件,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奖金。第三,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谢某的简历,其入职前上一份工作时间是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存在未连续工作的休息时间,不满足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但有7.5天公司年假,我公司不负有补偿公司福利年假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出于善意,公司向谢某支付过未休公司年假的补偿,系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

经查:谢某于2022年7月25日入职某公司1,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每月31日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当月工资,工资已发放至2022年12月8日,且已结清,谢某正常工作至2022年12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已于该日解除,解除前谢某月均工资为26256.16元。谢某主张其任经理一职,某公司1则称谢某的工作岗位为客户解决方案经理。

谢某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提交了显示有“谢某……我们特此通知您与某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8日解除。对于您的面试和聘任过程存在严重问题,因为您是由您的表姐面试并且决定聘任的,并且面试和招聘全过程中您的表姐和您均未向公司披露此亲属关系;这属于明显利益冲突,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字样内容的解除通知为证,并主张其不存在解除通知所载行为,公司属违法解除。某公司1对解除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其有关谢某存在解除通知所载行为的主张提交有社交媒体所发布照片及信息、系统账户信息、参与项目系统记录、专家服务费支付凭证、2020年11月应聘笔试及面试邮件、2020年11月未被录用系统记录、要求尽快聘用邮件、2022年6月应聘系统记录、简历、会议邀请邮件、前员工邮件及解除通知、某公司3项目系统信息、某公司3会议邀请邮件、某公司3网页、不合规投诉邮件为证,上述证据均未明确体现有谢某与某公司1员工存在亲属关系的相关内容。谢某对社交媒体所发布照片及信息、系统账户信息、参与项目系统记录、专家服务费支付凭证、2020年11月应聘笔试及面试邮件、2020年11月未被录用系统记录、要求尽快聘用邮件、2022年6月应聘系统记录、简历、会议邀请邮件、前员工邮件及解除通知、某公司3项目系统信息、某公司3会议邀请邮件、某公司3网页、不合规投诉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某公司1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中未体现有其因解除通知所载内容之外的原因向谢某提出解除的相关内容。

对于年休假,谢某主张其每年应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5天。某公司1对此不予认可,称谢某工作满12个月后每年应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5天。双方均认可谢某未休过年休假,另约定有福利年休假,工作不满三年的,每年福利年休假10天,工作满三年的15天,某公司1已向谢某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报酬,核算基数为解除当月工资标准的一倍。某公司1主张双方未约定需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报酬。谢某则称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按照正常工资的二倍支付,举证期限内未就其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谢某主张双方约定有年终奖,每年2月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某公司1未向其发放2022年年终奖。某公司1对此不予认可,称未与谢某约定年终奖。谢某就其主张的年终奖约定情况提交有年终奖制度及翻译件、业绩统计表及翻译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有某公司1与谢某约定有年终奖的相关内容。某公司1对年终奖制度及翻译件、业绩统计表及翻译件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谢某于2022年12月29日提起本次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及谢某提交的解除通知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对于年终奖,某公司1表示双方未有此约定,且谢某提交的年终奖制度及翻译件、业绩统计表及翻译件均未体现某公司1与其约定有年终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因谢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委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对有关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某公司1对谢某提交的解除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该解除通知所载内容之外的原因向谢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该公司提交的社交媒体所发布照片及信息、系统账户信息、参与项目系统记录、专家服务费支付凭证、2020年11月应聘笔试及面试邮件、2020年11月未被录用系统记录、要求尽快聘用邮件、2022年6月应聘系统记录、简历、会议邀请邮件、前员工邮件及解除通知、某公司3项目系统信息、某公司3会议邀请邮件、某公司3网页、不合规投诉邮件均未明确体现谢某与他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谢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某公司1提交的社交媒体所发布照片及信息、系统账户信息、参与项目系统记录、专家服务费支付凭证、2020年11月应聘笔试及面试邮件、2020年11月未被录用系统记录、要求尽快聘用邮件、2022年6月应聘系统记录、简历、会议邀请邮件、前员工邮件及解除通知、某公司3项目系统信息、某公司3会议邀请邮件、某公司3网页、不合规投诉邮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某公司1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以谢某与公司员工存在亲属关系为由提出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1应支付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56.16元。

结合某公司1辩称时有关谢某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曾有工作经历的主张,本委对谢某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予以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结合谢某在某公司1的实际日历天数折算,其应享受的2022年年休假天数为1天,故某公司1应支付谢某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14.36元。

某公司1称双方并无需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约定,谢某亦未就其主张的存在相关约定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委对谢某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有关要求支付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1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六分;

二、某公司1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某二〇二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三角六分;

三、驳回谢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1为终局裁决。某公司1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谢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汤 锐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朱正轩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