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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发文字号] 朝政发 〔2004〕 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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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政发[2004]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朝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2004-06-25 17:19:04.0 11:15 来源: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北京市朝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 管理规定》的通知 朝政发[2004]5号 各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朝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第3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七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区的户籍人口和居住在本区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区属单位,驻区各中央、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区部队以及驻区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在京办事机构和社会各类组织也应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人民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制定相应措施,确保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区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二 、人口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将其纳入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开展人口结构、数量、分布等变动情况的分析和预测工作。 本区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人口信息的综合利用。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人民政府与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区级相关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各区属单位和驻区中央、市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本区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全区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 本区各级教育、文化、农业、街道、人防、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卫生、财政、人事、司法等综合治理部门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以及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其它相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形成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有效工作机制。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按机构编制落实计划生育办公室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户数规模较大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适当增设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 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它社会单位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员,原则上每50名育龄妇女设1名宣传员。 第十三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每人每月80元的岗位补贴。调整工作岗位的,自调离之月起取消补贴。 上述补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为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工作,鼓励知情群众对违反《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的人员进行举报。凡举报超计划生育情况属实的,所在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可视情况给予举报人不低于2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需经区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须先取得《生育服务证》。具体办法按照《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执行。 四、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晚婚、晚育及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待遇,按照《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但不享受前款规定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奖励的具体发放渠道为: (一)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存档单位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三)档案关系在街道办事处的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四)农村居民,由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区人民政府给予每人10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按照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确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前其本人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再婚后,如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表示不再生育的,应重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按规定继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二十六条 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前双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婚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奖励费及其它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已领取的奖励费不退还。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民结婚,提倡接受卫生指导和优生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职工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证流动人口依法享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充分发挥社区、村(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工作人员或协管人员,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第三十九条 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本区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规和市政府规定,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并逐步达到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四十条 本区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工作制度,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七、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根据《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照《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照《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按照《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当年不得评为各级各类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落实本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伪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朝阳区关于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朝政发[1993]5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朝阳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