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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日期:2019-03-01 07:01 来源:区卫计委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六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则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市卫生行政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婚检单位对接收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宣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结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妇幼

    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提倡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井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第二十条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