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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中共北京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乡镇行政执法协同协作规则(试行)》的通知(2020年7月7日发)

日期:2020-07-22 15:31 来源:区城管执法局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京法办发20208

 

市政府各相关委、办、局,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各小组,各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2020年工作要点》以及任务台账中关于推进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整合行政执法队伍,推动执法力量、执法资源向基层一线倾斜,统筹做好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和执法力量的法治保障工作的要求,加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同协作,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制定了《街道乡镇行政执法协同协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北京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202077

 

街道乡镇行政执法协同协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工作,完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同协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职权和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执法职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调整管辖的特定区域除外。

 

在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特定区域内需要调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执法管辖的,由特定区域的管理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执法区域边界划分争议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区级行政执法部门,在公园、燃气、供热、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河湖保护、水土保持、垂钓等方面执法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具有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的区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协调并报请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协调期间,争议事项由具有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的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临时管辖,直至区人民政府明确指定管辖或者争议事项解决为止。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统一适用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法律依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动态调整法律依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涉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在调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告区级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与投诉举报人沟通并核实内容,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全部属于本机关行政执法职权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办理;

 

(二)投诉举报事项部分属于本机关行政执法职权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办理;不属于本机关行政执法职权部分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行政执法职权的机关办理;

 

(三)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执法职权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不得擅自指定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一)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现场勘验;

 

(二)办理备案后的初次符合性核验;

 

(三)对当事人向行政执法部门定期申报或者报告事项的核实、查验;

 

(四)对当事人资格、资质类许可事项和备案事项变更情况的核实、查验。

 

第八条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完成备案核验后,应当将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职权相关的许可或者备案信息与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时共享,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纳入日常监督检查;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应当于每月最后1个工作日将当月许可或者备案信息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发生变更、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履职过程中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处权限的,应当制止,并将有关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属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权限的,应当制止,并将有关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按照“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工作机制,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应当依照《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牵头制定联合检查工作方案,并按照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的要求,采取“街乡吹哨、部门报到”的方式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违反多个法律规范,需要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组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查处的,可以适用“街乡吹哨、部门报到”工作机制,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商确定法律适用意见并联合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作出或者提请作出下列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持续供给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会商,共同研究确定公共服务接续或者替代方案:

 

(一)撤销或者撤回相关行政许可;

 

(二)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三)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四)其他影响公共服务持续供给的执法决定。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就下列事项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协助请求:

 

(一)协助提供未与街乡共享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备案等信息;

 

(二)协助提供相关政策文件或者标准规范;

 

(三)协助提供已调取、制作或者保存的证据和执法决定;

 

(四)协助实施技术检验、检测、鉴定、认定并出具专业意见,或者协助提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机构名录;

 

(五)协助确认道路、河湖、管线安全控制保护区域范围

 

(六)其他需要行政执法部门提供协助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请求。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先行请求协助并于24小时内补办书面请求协助手续。

 

请求协助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被请求协助机关名称;

 

(二)请求协助的具体事项及内容;

 

(三)建议提供协助的方式;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五)请求协助机关名称及日期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物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妥善保管,并将需要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认定物品的清单随书面协助请求一并送被请求协助的部门。相关物品在送交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认定时,应当办理核对和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职责且具备提供协助能力的,被请求协助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协助,不得拒绝。可以立即提供协助的,应当即时提供协助;无法立即提供协助的,应当收到协助请求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要求提供协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备案等信息,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二)相关政策文件或者标准规范,应当3个工作日内提供;

 

(三)检验、检测、认定、鉴定意见,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

 

(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机构名录,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五)相关证据、执法决定的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拷贝,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六)安全控制保护区等区域的范围,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七)其他协助提供的事项,5个工作日内提供。

 

请求协助事项不属于被请求部门法定职责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属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执法联动机制,但不得在非必要情况下要求公安机关出动警力保障正常执法勤务。

 

第十六条 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街乡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现场请求属地公安派出所出警处置:

 

(一)扰乱行政执法机关办公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七)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属地公安派出所在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响应并就近协调警力前往处置,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的公安分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发现案件涉嫌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所在区的监察机关。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催告和申请执行的程序。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071日起试行。

  中共北京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20207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