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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
  2. [发文机构] 区政府
  3. [实施日期] ----
  4. [成文日期] 2003-10-20 16:00:00
  5. [发文字号] 朝政发 〔2003〕 21号
  6. [废止日期] ----
  7. [发布日期] 2003-10-21
  8. [有效性] 有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8-04-29 10:35 来源: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北京市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

行为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第16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朝阳区域内区属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使用或变相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导致损害发展环境后果(以下简称损害后果)发生的;

(二)擅自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行政措施,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

(三)对上级机关做出的重大决策贯彻不力,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地区、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造成重大事故;或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政府采购等重大事务中,未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或在招标投标、招标拍卖活动中失职、渎职的。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定便民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执行首问责任制,不按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或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或者对不属于本单位的职权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的;

(二)负有复议、仲裁、调解等职责的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受理当事人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或有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不执行全日制办公的工作规定或在工作期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正常办公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做出明确答复的;

(五)对管理相对人不一视同仁,采取歧视性的态度和标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参加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奖、达标升级等活动;强制企业或个人接受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项目或购买指定商品的;

(七)违反规定随意对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接受企业馈赠的物品,向企业报销费用、借用车辆或其它设备物品的;

(八)其它违反优质服务,损害发展环境的。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推行部门承诺制和政务公开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按照上级及区委、区政府的指示精神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而未公开的;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不践行承诺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四)其它违反服务承诺和政务公开的。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范收费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沿用或变相沿用原定项目或收费标准的;

(三)将部分行政机关职能转移、委托授权给下属经济实体进行收费,或者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通过中介机构或经济实体对企业变相强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权力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或要求企业参加带有强制性收费的培训班、会议等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的;

(六)其它违反行政性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已经公布取消的审批项目,继续实行审批管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或批准的申请,拒不受理、拒不批准或无正当理由延期批准的;

(三)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审批管理的;

(四)对审批条件不实行一次性告知或擅自增加、改变审批条件的;

(五)对已批准事项不核查、不监管、以批代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审批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执法,禁止违规执法和徇私枉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以罚代管的;

(四)违法使用强制措施或使用非法票据进行处罚,以及截留、私分、使用罚没财物而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违规将执法装备和器械出借给非执法人员,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造成严重后果和较坏社会影响的;

(八)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严格按照责任人的过错和损害程度对责任人进行认定。

(一) 经办人未经主管人员、单位领导批准或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批准,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经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 主管人员、单位领导不采纳经办人的正确意见或经办人提出的意见和方案有错误,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管人员负主要领导责任,单位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 单位领导改变经办人、主管人员正确意见或直接做出决定,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单位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适用

(一) 追究责任按照下列方式单处或并处:

1.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扣发奖金

4.责令向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

5.行政告诫

6.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7.责令引咎辞职

8.给予纪律处分

(二) 追究责任应当根据行政过错程度予以适用。行政过错按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的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1.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机构,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2.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机构,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3.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机构,以及管理相对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三)责任追究的适用

1.对于一般过错的责任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1、2、3、4、5项行政处理;

2.对于严重过错的责任人,符合《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按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视情况可单独或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3、4、6项行政处理;

3.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或责令引咎辞职行政处理,或者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3、4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3、4、6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条第一款第3、4、6项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营私舞弊,明示或暗示索要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管理相对人宴请及其提供的服务活动的。

第十三条 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按工作常规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或规章未作规定,工作人员无法操作且尽到说明责任的;

(三)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设立责任追究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一) 责任追究领导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责任追究领导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是否对损害行为进行调查;

2.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3.做出处理决定。

(二) 责任追究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2.调查损害行为;

3.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 调查处理损害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责任追究领导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损害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其行为是否应当追究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经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被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或经媒体曝光的;

(五)本单位日常检查中,发现有责任追究线索的;

(六)其它应当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于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不便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于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条 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做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任追究的具体处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被追究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 应当报送同级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作为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