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区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朝阳区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
腾退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绿化隔离地区建设,保证农(居)民顺利上楼,保护腾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0]1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20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绿化隔离地区土地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97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区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包括为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土地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需腾退房屋及拆迁房屋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腾退执行人是指承担我区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安置任务的乡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是指在我区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腾退执行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腾退人给予安置补偿;被腾退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需要,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完成腾退工作。
第五条 区农委、绿指办及建设、规划、房地、法制、司法、公安、城管、商业、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房屋腾退安置的协调服务工作。
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安置的协调工作由区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
第六条 各乡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腾退安置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腾退执行人可以组织统一腾退,也可以委托腾退。腾退执行人要指定专人负责腾退安置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腾退安置工作人员进行严格培训。
第八条 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安置范围确定后,区各有关部门应立即停止办理下列手续:
1.公安机关: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正常婚姻、出生、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少管等情况除外);
2.规划、建设部门: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审批手续;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营业执照手续。
第九条 腾退执行人在腾退工作开始前,应将市、区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相关政策以及腾退范围、腾退期限和腾退补偿办法等情况向被腾退人进行公告,并提前向被腾退人做好房屋腾退安置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腾退执行人与被腾退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安置方式、腾退期限、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它条款。以单元楼房统一安置的,协议还应当明确安置房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负担等事项。
协议签订后,腾退执行人、被腾退人应当认真履行协议,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腾退执行人应当将被腾退人的原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使用权证明收回,并办理注销手续。被腾退人应当主动将上述材料交予腾退执行人。
第十二条 在腾退公告公布的腾退安置期限内,腾退执行人与被腾退人对腾退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或签订协议后被腾退人未按协议规定期限腾退搬迁的,由腾退执行人发出《限期腾退通知书》。
被腾退人对《限期腾退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限期腾退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腾退执行人已向被腾退人提供安置或周转用房的,复议期间不停止腾退安置的执行。
在《限期腾退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被腾退人拒绝腾退的,腾退执行人可向区政府提出申请,由区政府做出《责令限期腾退决定书》。逾期仍不腾退的,由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责令被腾退人腾退。
第十三条 腾退执行人应当建立、健全腾退档案制度,加强对腾退工作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四条 被腾退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腾退安置工作。
第三章 土地腾退安置和补偿
第十五条 绿化隔离地区农(居)民的土地腾退,原则上实行房屋定向安置方式。各乡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市政府文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补偿标准及结算价格。
第十六条 腾退安置原则上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20号)规定,按照人均40-50平方米(以建筑面积为准)标准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 被腾退人原住房与安置房的补偿、结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1.被腾退人原住房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确定重置成新补偿价。
2.安置房面积少于原住房面积的,安置面积按照乡政府确定的安置房的建安造价与原住房的重置成新价结算差价。
3.安置房面积等于原住房面积的,腾退执行人和被腾退人可以不结算差价,也可按上一条款结算差价。
4.安置房面积大于原住房面积的部分,腾退执行人和被腾退人按照乡政府确定的安置房成本价进行结算。
5.按人均面积安置后,被腾退人仍要求多买住房的,可按乡政府确定的本地当时普通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对不愿出资购买新建住宅楼的农(居)民,需搬迁到指定绿化隔离地区以外远郊区县的,由腾退执行人按其现有正式住房的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度予以补偿,同时按每人1万元的标准发放搬迁安置费。
第十九条 被腾退人原宅基地面积一般按照乡政府正式批准的面积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面积认定。没有合法依据的,由乡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标准宅基地范围以外未经批准的建筑,一律不予认定。
被腾退人原宅基地上正式房屋的认定标准,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予以认定:
1.有正式批准手续;
2.柱高2米以上,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
3.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
4.屋顶有保温层。
第二十条 被腾退人家庭人口数量的认定,参照腾退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以乡政府审核确认的为准。
第二十一条 在绿化隔离地区土地上只有空挂户口没有住房的,一律不予安置;有正式住房并有当地户口的城镇居民,在腾退安置上与农民的权利和义务相同;有正式住房但户口不在当地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二条 腾退执行人与被腾退人双方签订协议后直接安置的,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周转安置的,按搬家次数发给搬家补偿费;提前搬家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各乡可根据本乡的经济状况自行制定奖励标准。
第二十三条 腾退执行人与被腾退人签订协议后,由腾退执行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周转期间免收房费,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由被腾退人交纳;被腾退人自行周转的,由腾退执行人发给自行周转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凡在绿化隔离地区内,利用原住宅房屋进行合法经营的,其经营用房可以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安置补偿,也可以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