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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日期:2023-09-30 03:21 来源:区国动办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保障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除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和驻京部队所属工程外)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民防局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同时承担市级人防指挥所、重大特殊项目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 区县民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负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民防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详见附录1);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人防工程竣工图及必要的设计变更文件(一套)。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合格的,备案机关应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单》(详见附录2)。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由备案机关存档,一份交市民防局。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合格的,备案机关应出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不予备案通知单》。

    第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档案管理应符合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向人防工程备案机关备案的,由备案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民防局发布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竣工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京民防发〔2009〕83号)有关竣工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的部分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