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管理规定的通知
(朝政发〔2006〕5号)
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十七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市政府第160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地区办事处)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法制办负责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备案工作;其他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责任;
(三)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或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 “办法”、“通知”、 “规则”和“通告”等。
第九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到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关应当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一条 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审查。草案起草机关应在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两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区法制办审查。区法制办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经区法制办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起草机关。
第十二条 起草机关应于报送审查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表;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及本机关法制机构或专门机构审查意见情况。
第十三条 区法制办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四)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区法制办原则上只对规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审查,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起草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区法制办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起草机关应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制作说明,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
(三)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机关负责做出起草说明,由区法制办负责做出审查意见说明。
第十八条 其他行政机关以本机关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以上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前30日应当通过办公场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众可通过上述途径查阅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抄送区档案馆1份,同时抄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区档案馆为我区集中查询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并负责网上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
各级行政机关以本机关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7日内报区法制办备案;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法制办。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区法制办。
有关备案工作的具体要求参照《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市政府第160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区法制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或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区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区法制办负责对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一)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形,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由区法制办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区法制办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二)区法制办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三)对未经区法制办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四)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区法制办可以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提请区政府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可以向区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区法制办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区法制办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印发<朝阳区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朝政发〔2001〕2号)和《关于印发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措施备案规定的通知》(朝政发〔1994〕38号)同时废止。